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索取号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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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16-01-25 |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第七条
质检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第十一条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信息。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 第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如实向质检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收集相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报告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申请听证的或者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向质检总局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通过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和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缺陷或者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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