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三角生态环境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索取号 | 文 号 | ||
---|---|---|---|
产生日期 | 2021-10-15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标准管理,以高标准引领、支撑示范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示范区标准,是指为满足示范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需要,在基础设施、科创产业、生态环境、公共服务等领域制定的统一技术要求,包括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 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由上海、江苏、浙江两省一市(以下简称“两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由两省一市有关社会团体制定。 第三条 示范区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鼓励长三角区域统一地方标准在示范区先行先试。 第四条 两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管理示范区标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共同制定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实现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共同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共同组织对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 (四)指导、监督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工作。 第五条 两省一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示范区标准,履行以下职责: (一)共同提出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二)共同做好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的归口管理、组织起草、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共同对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开展评估和复审工作; (四)指导、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工作。 第六条 示范区执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示范区标准的制定、实施等工作。 第七条 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嘉兴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两区一县市场监管部门做好示范区标准工作。 第八条 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嘉善县(以下简称“两区一县”)市场监管部门应配置人员、落实经费,并会同两区一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集、研究示范区标准需求,向两省一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组织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的实施。指导、监督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制定示范区标准应当遵循协同、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促进示范区内要素跨域自由流动,集约高效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二章 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 第十条 两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示范区执委会、两省一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协同高效推进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工作。 第十一条 两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示范区执委会公开征集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共同发布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立项指南。 两区一县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立项指南的要求,向两省一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两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两省一市现有地方标准可以通过互认转化方式转化为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由两省一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两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共同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两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共同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并根据立项论证结论,共同下达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第十四条 两省一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各省(市)参与起草的单位,共同完成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的起草任务,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两区一县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由两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编号,采用310开头的顺序号。编号规则示例如下: 第十六条 两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共同组织标准审查会,标准审查会专家应当具有广泛性、独立性和代表性。 第十七条 示范区统一地方标准由两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发布。 第三章 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 第十八条 两省一市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制定的有助于推动示范区内共性技术创新和产业协同,且水平达到国内领先的团体标准,两区一县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共同提出采信建议,示范区执委会牵头组织召开论证会,通过论证的由示范区执委会以发布采信标准清单的方式确定为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 第十九条 对于尚无相关团体标准,一体化发展确有需求的,两区一县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共同提出制定建议,示范区执委会可以发布团体标准制定指南,引导有关社会团体制定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 示范区执委会也可以直接委托相关社会团体制定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 制定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应当以促进长三角区域产业协同和创新需求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 第二十条 两区一县市场监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执委会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示范区标准采取清单管理,定期发布标准清单目录,并根据情况进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二条 两省一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示范区执委会等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宣贯工作,推动示范区标准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将示范区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两区一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反馈机制,主动收集示范区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向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在使用示范区标准的过程中,及时反馈问题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将实施效果良好的示范区标准转化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或长三角地区出台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照新出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