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违反《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索取号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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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15-12-29 | ||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质量发展局),市质量技监局执法总队: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违反 <认证认可条例> 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已经2015年12月17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认证认可条例>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12月29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 《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第一章 适用范围及原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执法、公正执法、合理执法,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局)在作出质量技监领域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既有本裁量基准制度规定的情节,又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适当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三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规定,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从轻或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八)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九)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八)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 (九)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 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有证据证明,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卷。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参考本裁量基准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章 裁量细则 第六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自愿性认证活动3个月以下或者开展认证活动10次以下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自愿性认证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者开展认证活动10次以上15次以下,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的,或从事自愿性认证活动6个月以上或者开展认证活动15次以上的,予以取缔,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一)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3个月以下或者开展认证活动10次以下,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者开展认证活动10次以上15次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6个月以上或者开展认证活动15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 2.属于自愿性认证的; 3.违法开展认证活动10次以下或聘用无资质人员10人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2.属于强制性认证的; 3.违法开展认证活动10次以上或聘用无资质人员10人以上。 第九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一)逾期未改1个月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1个月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五条裁量细则 (一)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1次以上5次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5次以上10次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10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经检验合格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但未被判为严重不合格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且被判为严重不合格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2月以上的。 第十二条 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违法情节恶劣,手段或方法具有很大欺骗性或者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之前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