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索取号 文    号
产生日期 2015-12-25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质量发展局),市质量技监局执法总队: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违反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已经2015年12月17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12月25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违反

《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执法、公正执法、合理执法,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既有本裁量基准制度规定的情节,又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适当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三条  违法情节分为情节较重、一般情节和情节较轻等三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较重:

(一)故意生产、经营、使用未经许可、存在安全隐患或国家明令淘汰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问题的特种设备;

(二)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拒不召回已销售、交付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

(四)整改期间拒不整改,或拒不采取任何措施控制危害发生的;

(五)违法行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有严重影响的;

(六)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九)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召回已销售、交付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

(三)整改期间积极采取措施整改;

(四)整改期间积极采取措施控制危害发生,且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不产生影响的;

(五)整改后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的;

(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七)其他可认定为情节轻微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不属于情节较重或情节较轻的为一般情节。

第七条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罚款时,罚款数额按照以下计算方式确定:

S=(A-B)*q%+B

式中:S为罚款额;

A为法定罚款的最高限额

B为法定罚款的最低限额

q%为决定采取的比率,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时,1≤q≤30;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时,70≤q≤100;属于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30≤q≤70。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罚款额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时,除按照第七条作出罚款处罚的同时,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特种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内容。

第九条  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违法情节恶劣,手段或方法具有很大欺骗性或者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群体性的人员伤亡、特别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从轻、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有证据证明,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卷。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其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等规定。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参考本裁量基准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之前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