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殡葬行业经营者合规指引》的通知
| 索取号 | AC6040208-2025-005 | 文 号 | 沪市监价竞202503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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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生日期 | 2025-1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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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殡葬行业经营者合规指引》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有关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殡葬行业经营者合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加强宣传引导,促进殡葬行业经营者合规经营,更好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 殡葬行业经营者合规指引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引导本市殡葬行业经营者加强合规经营,落实机构主体责任,保护丧事承办人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殡葬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销售殡葬用品、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提供殡葬代理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统称“殡葬行业经营者”)。 第三条(经营原则) 殡葬行业经营者应当强化公益属性,坚持弘扬“厚养礼葬”等良善传统价值理念,不断提升殡葬服务质量和能力,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价格执行) 殡葬行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上海市定价目录》和定价部门关于本市实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的殡葬服务的有关规定,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和生态葬等殡葬服务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或者低于核定标准收费;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遗体防腐、更衣、化妆、礼厅租用、墓穴使用、墓穴(格位)维护管理等殡葬服务项目,应当在核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浮动范围收费; (三)应当按照定价部门明确的殡葬服务内容提供对应服务,不得将一个收费项目分解为两个或者多个不同项目进行收费,不得对同一收费对象、同一收费事项重复多次收费,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 (四)未经定价部门核定,不得自行设立政府定价、指导价范围内的殡葬服务收费项目,不得自行制定标准收费。 第五条(合理定价) 殡葬行业经营者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殡葬用品和服务,应当以建设、制造、采购和服务等成本为依据,按合理利润及兼顾一般丧事承办人承受能力的原则进行定价。 第六条(标价形式) 殡葬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商品展示、收银服务等醒目区域,以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群众方便和有效获悉的标价形式标价。 同时在线上、线下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如无合理理由,各交易渠道标示的价格需保持一致。 鼓励殡葬行业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提供收费信息电子终端自助查询等便民服务。 第七条(集中公示)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应当按照本市集中公示样式,在民政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官方网站上全面、规范公示本机构提供的殡葬服务、殡葬用品价格及相关信息。鼓励其他殡葬行业经营者进行集中公示。 第八条(服务标价) 殡葬行业经营者应当标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服务内容、价格或计价单位。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同时标明价格政策文件依据。 同类服务因服务时间、地点、人员、标准等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示影响服务价格的相关要素信息。 提供代办服务的殡葬行业经营者,应当区分标示自身提供服务事项、代办服务事项,以及代办服务涉及的费用。 第九条(商品标价) 殡葬行业经营者销售殡葬用品应当标明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 骨灰盒、寿衣等殡葬用品因材质、规格、型号等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使用规范性名称、参数等,标示影响价格的相关要素信息。 第十条(收费确认) 殡葬行业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和销售用品前,可以采用收费清单、价格知情确认书等形式向丧事承办人明确告知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由丧事承办人自愿选择并签字确认。 如在丧事办理过程中新增服务项目或殡葬用品,殡葬行业经营者需与丧事承办人再次书面确认。 殡葬行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除按照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第十一条(收费规范) 殡葬行业经营者应当规范收费行为: (一)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应当一致,不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服务项目和殡葬用品应当由丧事承办人自行选择,不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 (三)代收代缴服务费用,应当根据服务方出具的费用凭证,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 第十二条(禁止虚假宣传) 殡葬行业经营者提供殡葬用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对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合作单位、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丧事承办人。 第十三条(禁止商业贿赂) 殡葬行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四条(禁止商业混淆) 殡葬行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殡仪馆、市殡葬服务中心等主体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等,足以使丧事承办人误认为是其他主体的商品或服务,或者与其他主体存在特定联系。 第十五条(反垄断) 殡葬行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做好反垄断合规管理,不得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殡葬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分割市场、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二)组织帮助其他殡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殡葬行业经营者,以不公平高价销售殡葬用品或提供殡葬服务; (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殡葬行业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其他殡葬行业经营者或个人进行交易、限定其他殡葬行业经营者或个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搭售殡葬用品或殡葬服务、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 第十六条(广告营销) 殡葬行业经营者发布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倡导文明节俭治丧、节地生态安葬、文明低碳祭扫新风尚。 殡葬服务广告中禁止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禁止发布涉及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广告。 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本市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的通知》(沪市监规范〔2024〕7号)要求,不在除自身经营场所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包括流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殡葬用品或者服务广告。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 销售殡葬用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销售的殡葬用品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八条(禁止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殡葬用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民政部门禁止经营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十九条(合同签订) 殡葬行业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的,可以由丧事家属或他人代为签订。代为签订的,签订人应当提供丧事家属的正式授权委托书。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形式、时间、收费标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鼓励殡葬行业经营者使用本市殡葬行业示范合同。 第二十条(索证索票) 殡葬行业经营者应当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证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依法建立台帐。 殡葬行业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丧事承办人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丧事承办人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置) 鼓励殡葬行业经营者建立先行赔付、纠纷在线解决等方便快捷的消费争议处理机制。鼓励殡葬行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行业自律) 市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可以根据需要制定行规行约,积极参与制定和推动实施有关行业标准,协调消费争议,提出规范殡葬行业经营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配合监管) 殡葬行业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按要求如实提供所需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合规衔接) 本指引对殡葬行业合规经营作出一般性指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对殡葬行业经营行为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指引实施)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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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76284272477488303.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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