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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套路不可信,消费提示大家请收好

        保健食品违法宣传营销、非法“会销”、违法广告、欺诈误导消费、违法生产经营等套路大家并不陌生。上海全面推进实施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着力解决侵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通过查办一批案件,对违法违规者予以震慑,对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予以维护。自2020年7月专项整治行动开展以来,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保健食品相关违法案件145件,罚没款总计235.01万元。在全市相关部门、各区共同努力下,近两年来已形成保健食品领域“专业监管+综合执法+基层治理”的上海模式,同时,持续推进保健食品“五进”科普宣传活动,不断提升公众保健食品安全满意度。

        市场监管部门梳理一批保健食品相关案件进行消费提示,旨在引导消费者了解“套路”,学法知法,提高科学认知水平和识骗防骗能力。拍案说法,以下这份保健食品消费提示请大家收好:

01上海长语贸易有限公司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含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消费提示该起案件发生于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涉案企业利用消费者期望预防新冠肺炎的心理,通过电视购物方式大肆宣传产品具有疾病预防作用。任何食品宣称具有预防或治疗“新冠肺炎”功效的,属于虚假宣传。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提醒广大消费者要谨防推销陷阱,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的防控措施,积极做好个人防护,不轻信、不购买、不食用所谓具有预防或治疗“新冠肺炎”功效的食品。并鼓励消费者拨打12315热线电话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拍案说法:当事人系“健美生维生素D维生素C咀嚼片”进口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主,自行设计、制作并于2020年2月23日在东方电视购物频道发布 “打赢这一仗!防病驱疫,提高免疫力是关键”“一定要补充维生素C,能够提高我们身体的一些免疫力”等宣传内容,并展示了宣传商品与其他维生素C片的对比图片,将两者的产品成份标红进行对比。当事人发布含有涉及疾病预防内容的保健食品广告、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并与药品和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杨浦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叁万圆整。

02上海暮暖颜健康管理中心销售的特殊食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消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消费者选购带有“蓝帽子”标志的保健食品时,应通过查看保健食品产品标签上的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内容,确定是否适宜本人食用。经营单位通过网站、广告、宣传单、销售人员介绍等任何方式宣传产品标签标识保健功能以外功能或疗效的,属于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拨打12315热线举报。

拍案说法:当事人租赁多处场地以“健康管理”的名义开展保健食品和营养套餐销售,先后通过微信公众号、宣传手册、会议讲座、临床指导等各种方式,对销售的辅酶Q10维E软胶囊、破壁灵芝孢子粉、知苏软胶囊等保健食品以及营养早餐粉、定制饮食方案等营养套餐广为宣传。宣传内容包含“血压、血糖、血脂、尿酸、肌酐指标,从几十年异常恢复到正常指标”“经过三天有效健康管理,生理指标下降有效率80%”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医疗用语。当事人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徐汇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圆整;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

03上海隽喆医疗器械销售中心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案

消费提示:本案涉案产品并非保健食品,但免费体验、讲座、知识问答等形式虚假宣传特定保健功能,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本案涉案企业利用社区为老服务中心的名义,打着“慢病管理,从我做起”健康干预服务的幌子,从事虚假宣传会议营销的违法活动。此类情况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有必要提醒广大老人,谨防上当受骗。同时,社区为老服务中心也应加强对以其名义开展活动的管理,防止老人利益受到损害。

拍案说法:当事人利用某社区为老服务中心的名义,承接其“慢病管理,从我做起”健康干预服务项目同时,通过开设免费体验、讲座、知识问答等形式,向老年人宣传其企业文化,推介其系列产品。在无依据的情况下,虚假宣传“获得第七届保健品公信力品牌第一名”等内容,造成对老年消费者误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奉贤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圆整。

04上海永航食品有限公司虚构原价销售保健食品案

消费提示:虚构价格后再以“打折”“促销”等噱头向消费者高价推销是保健食品销售中的常见价格违法行为。消费者在选购保健食品时,要认真选择,货比三家,选购适合本人健康状况、价格合理的保健食品。

拍案说法:价格虚高是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保健食品行业问题之一。当事人对在售的保健食品“灵芝孢子粉”开展促销,对外标示“原价298现价198元”的价格。经核查,在促销活动前7日未售出过涉案产品,且最近一次售价为198元,故确认当事人标示的“原价”为其虚构。另查,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当事人擅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对外销售“灵芝孢子粉”保健食品。当事人虚构原价对外销售“灵芝孢子粉”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构成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 项所指行为。当事人擅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经营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擅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经营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贰万圆整。

05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重庆北店保健食品混放经营案

消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在商场、超市、零售药店等保健食品经营单位中,保健食品(即标识“蓝帽子”的食品)应采取专区专柜销售等方式与普通食品、药品分开存放。经营单位应在货架或销售场所放置标注“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的提示牌,以及“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的提示,使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

拍案说法:当事人将“红牛”“椰岛鹿龟酒”等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在同一货架上销售,当事人将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在销售货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浦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二、警告。该起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后,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首起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的案件,对于全市保健食品经营单位起到了警示作用。

 

06上海市崇明区欣怡宝贝百货商店销售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普通食品、普通食品与特殊食品混放案

消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调制乳粉属于普通食品,声称其具有保健功能并将涉案产品置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货架上混放销售,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提醒广大消费者,要科学选购保健食品,谨防欺诈和虚假宣传。如发现保健食品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可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也可拨打投诉举报电话“12315”。

拍案说法:当事人销售的普通食品“无乳糖配方调制乳粉”声称具有“恢复肠道菌群平衡”“避免便秘”等保健功能,同时将上述普通食品置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货架上混放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崇明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没收违法经营的“优哺艾艾可安舒无乳糖配方调制乳粉”2罐;三、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07上海利统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发布非保健食品广告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案

消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保健食品应当按规定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或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保健食品的包装标签上应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蓝帽子”标志,以及注册、批准文号或备案号。没有“蓝帽子”标志和文号的食品不是保健食品,不得以产品包装、网站、广告、宣传单、销售人员介绍等任何方式宣传特定的保健功能。存在上述情况的,属于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拨打12315热线举报。

拍案说法:当事人在有赞精选平台开设店招名为“果利生技官方旗舰店”店铺,主要销售乳酸菌固体饮料等相关产品,自行设计、制作并发布的宣传页面使用了“提升免疫力”等用语,本案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并非保健食品。当事人对普通食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叁万圆整。

 

 

 

发布时间: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