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索取号 文    号 沪工商法20120284 号
产生日期 2012-08-15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

前款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中持有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商执法人员)。

    第三条 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范围,不得滥用或者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 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进行。

    第五条 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或者按规定方式表明身份。

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工商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六条 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一般应当着制服。

工商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出借、出租、出售;不得着制服到经营性场所消费。

    第七条 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做出有损工商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许可

 

    第八条 工商执法人员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核实时间。

    工商执法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工商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要求和规定的事权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商执法人员进行。

    第十条 工商执法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工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工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工商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工商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工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二条 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检查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检查的需要,工商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检查方式:

    (一)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行政检查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执法人员予以配合。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证明人。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

    工商执法人员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遵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做好行政检查记录,客观真实地记录行政检查情况。行政检查记录应当由工商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不签名盖章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必要时,工商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行政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但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有关情况以及对执业经纪证书进行的年度检查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 行政强制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工商执法人员必须向工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工商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工商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工商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工商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工商机关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工商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清事实,由工商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解除查封、扣押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一并移送,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工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立案后,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六条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工商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工商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执法人员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且应当查证属实。收集证据的具体要求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建议经工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第二十九条 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工商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工商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工商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工商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所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交至工商机关。

    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六条 工商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工商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正确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工商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三十八条 工商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商执法人员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规范。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