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文    号
产生日期 2008-01-12

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人工商户:

    为了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管理,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件》,制订《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管理规定》,现随文下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管理,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及功能)

出租汽车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是一种能连续累加并指示出行程中任一时刻乘客应付费用总数的专用器具,由主机、传感器、发票打印装置、智能卡读写器、空车标志灯及连接系统等部件组成,属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发票打印装置应具备每次业务结束必须打印符合要求的车费发票的功能。

智能卡读写器必须能识别上海市出租汽车结算管理中心制发的乘车卡。

计价器主机及传感器应铅封,连接系统应加以密封,并经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他检定机构加制钳印。

第四条(装置规定)

中、小型客车必须在车厢前方装置计价器,以利乘客监督。凡免装计价器的,须经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

第五条(对经营者的规定)

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对计价器的使用管理:

(一)装置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鉴定认可的计价器,向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它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经整车检定合格;

(二)每年接受一次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它检定机构的整车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使用年限达5年的计价器应当更新;

(三)保持计价器完好,不得损坏由市技监部门及授权机构在计价器(包括传感器)各部位设置的钳印;

(四)由于计价器修理、轮胎规格变换或者车辆维修等原因,拆动计价器钳印造成脉冲信号改变影响计量准确度的,须经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它检定机构整车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不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可由修理部门钳印,并在规定期限内经检定机构确认;

(五)每月对计价器的显示时间与标准时间进行一次校对;

(六)营运中计价器必须具备完好的检定合格证,并随车附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手册》或者《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管理卡》。

第六条(数据传输)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计价器内的营运数据传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并将全部原始营运数据至少保存一年。

    第七条(操作规定)

    驾驶员载客营运时应使用计价器,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驾驶员必须按下列规定操作计价器:

    (一)空车待租时竖起“空车”标志,夜间空车“空车”标志亮灯,车辆起租时,计价器显示车费金额为“零”,翻落“空车”标志后,计介器显示起步费金额;

    (二)承担电话调度或者预约租车业务的车辆到达地点后,在约定的时间翻落“空车”标志,开始计费;

    (三)由于供车方原因车辆停驶、外界发生意外情况连续停驶达15分钟、业务结束结算车费前、营运中搁车、客运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检查时,应当使用“暂停键”暂停计费;

    (四)营运中计价器发票打印装置、智能卡读写器发生故障,当次业务结束后,不准在修复前继续营运;

    (五)营运中计价器主机、传感器及连接系统发生故障,当次业务按载客里程和实际等候时间结算车费。在修复并经整车检定合格前不准继续营运;

    (六)保持计价器完好,不准拆动计价器部件及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损坏,以及利用其他手段舞弊;

    (七)营运中不准以任何物品遮挡计价器主机面板。

    第八条(乘车卡的使用规定)

    乘客用乘车卡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不得拒绝使用。乘车卡内资金不足的,乘客应用现金补足车费。

    乘车卡发生故障,乘客应当以现金支付车费;驾驶员应当告知乘客可到上海市出租汽车结算管理中心进行检测。

    智能卡读写器发生故障,使用乘车卡的乘客可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扣除起步费后的余额支付车费。

    乘车卡或者智能卡读写器的故障可由驾驶员自备的乘车卡验读证明。

    第九条(计价器的校验)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

    乘客投拆计价器失准须交付验押金,并由管理部门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计价器经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送检车费、误工费(每小时20元)由乘客支付。计价器检定不合格的,费用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承担。

    第十条(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根据《计量法》或者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根据《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营运收入的认定)

    装置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候时间认定该次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十二条(溯及力)

    本规定施行后装置的计价器,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计价器,就于19981231日前改造完毕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对管理人员的处理)

    客运管理、技术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上海市技术监督局1994618日颁发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