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农业生产用电非电网直供电环节价格行为的通知
索取号 | AC6040207-2023-003 | 文 号 | 沪市监垄价2023038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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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23-08-17 |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农业生产用电非电网直供电环节价格行为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各类农业生产用电供电主体: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21〕34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本市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工作指引〉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21〕38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实体经济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切实做好规范本市农业生产用电非电网直供电环节价格行为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农业生产用电非电网直供电环节价格行为的告知书》(附件)要求,对各类农业生产用电供电主体继续做好政策指导工作,加强工作协同,市、区联合推进,落实属地责任,全面规范农业生产用电非电网直供电环节价格行为。 二、请根据各自职责,拓宽信息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多层次广泛地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加强政策解读,确保本市农业生产用电供电主体和终端用户全面准确知晓。 三、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农业生产用电供电主体收费行为,并督促即知即改,确保整改及时到位,对性质恶劣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曝光,形成有效震慑。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农业生产用电非电网直供电环节价格行为的告知书
2023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农业生产用电 非电网直供电环节价格行为的告知书
各类农业生产用电供电主体: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21〕34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本市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工作指引〉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21〕38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实体经济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切实做好规范本市农业生产用电非电网直供电环节价格行为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关于本市农业生产用电销售电价的现行标准 1.农业生产用电销售电价执行政府定价 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21〕51号)规定,保留“农业生产用电”目录销售电价类别,农业生产用电执行现行目录销售电价政策,属于政府定价。 2.农业生产用电现行目录销售电价标准 农业生产用电销售电价表
注:1.农业生产电价均含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0.3915分钱; 2.农业生产电价分时时段划分为:峰时段(6—22时),谷时段(22时—次日6时)。
二、关于农业生产用电终端用户用电价格的计算方式 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本市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工作指引〉的通知》规定,农业生产用电终端用户用电价格按照“基准电价+上浮幅度”确定。具体如下: 基准电价按照本市农业生产用电电价水平确定,包括分时用电和未分时用电两种:分时用电由农业生产用电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月度总电费除以向电网企业总购电量计算确定,即基准电价(分时)=月度总电费÷月度总购电量;未分时用电的基准电价参照“农业生产用电销售电价表”执行。 上浮幅度综合考虑非电网直供电合理线损等因素,由供电主体与终端用户自行商定,最大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涉及终端用户的合理线损等已经通过租金等其他途径解决的,电价不再上浮;存在多层主体供电情况的,各层终端用户用电价格上浮幅度合计不得超过10%。 例如,某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分时)的供电主体当月收到电力公司电费缴费通知单,账单上标注缴费金额为600元,月度用电量为1000度,则当月基准电价(分时)为0.60元/度,根据供电主体与终端用户自行商定的10%的上浮幅度,即为0.06元/度。因此,该供电主体向终端用户收取的当月电费单价为0.66元/度。 三、关于农业生产用电供电主体收取电费的相关要求 1.除合理线损外,供电主体不得在终端用户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与电费绑定收取其他费用。 2.供电主体自用电应配备独立电表,单独计费,相应电费由自身承担,不得转嫁终端用户。 3.供电主体执行农业生产分时电价,且终端用户已安装分时计量电表执行分时电价的,终端用户可执行目录电价的分时时段和电价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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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69096550246785403.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