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市场监管局 市教委 市科委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文化旅游局 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领域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取号 AC60401002026292 文    号 沪市监规范20264号
产生日期 2026-04-15

市市场监管局 市教委 市科委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文化旅游局 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领域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教育局、科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文化旅游局、体育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现将《上海市培训领域综合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上海市体育局

  2026年4月1日

上海市培训领域综合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深化本市培训领域综合执法改革,落实市政府关于将培训领域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要求,实现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与市场监管部门综合执法的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引导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沪府规〔2024〕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对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面向社会实施、需经许可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与普通高中学生学科类培训,中小学生与学龄前儿童科技、文化艺术、体育、非学科教育类培训(原非学历文化知识类培训)等活动的培训机构,以及对成年人自学考试助学、语言培训、其他高等非学历教育培训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活动的培训机构的综合执法。

  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审批)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综合执法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培训领域综合执法,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培训领域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的公布与管理)

  根据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改革和培训领域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商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的实施情况应当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调整,依程序对事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工作原则)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坚持权责法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对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等规定,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推进培训领域综合执法工作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结合)

  对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通过责令改正、告诫、约谈等措施加强教育,引导培训机构及时改正、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培训活动健康规范有序开展。

  第七条(职责分工)

  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实施培训领域综合执法。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需立案查处的违法线索,为行政处罚提供专业指导。

 第八条(违法行为来源)

  各部门依据管理职责,通过定期检查、“双随机”检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处置等,获取培训机构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线索。

  各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分析处理相关线索。

  第九条(核实移交)

  各行业主管部门经初步核实后,认为培训机构涉嫌的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且属于培训领域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移交。

  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属于培训领域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的违法行为,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协助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移交条件)

  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移交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违法线索移交函;

  (二)初步证明材料;

  (三)定性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符合上述移交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接收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在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交部门。

  不符合移交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回所附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协助调查)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就审批事项、日常监管、相关专业知识予以确认或者补充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的,应当函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函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与案件调查有关的研商工作。需要行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案件调查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业务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日常监管实际,提出与专业知识相关的意见建议,配合市场监管部门适时制定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等有关操作口径,对案件查办工作做好相关指导。

  第十三条(案件审核)

  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函告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对案件进行会审;拟吊销许可证的,应当函告发证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案件进行会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会审函件后,及时就案件的定性、处罚及证据要求等提出会审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函复市场监管部门。

  案件涉及听证、复核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必要时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提请吊销许可证)

  拟决定吊销许可证的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函告发证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函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信息互通)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沟通,及时反馈案件处理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培训机构加强日常监管和业务指导,督促培训机构规范经营。

  第十六条(行刑衔接)

  各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线索涉嫌犯罪的,应当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培训领域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部门应当和公安部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优化完善培训机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和程序,共同加强对培训领域违法行为和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第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培训机构不服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复议和应诉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执法规范)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遵守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基本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行政执法专业水平,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数字化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鼓励通过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执法活动,推行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证据采集、文书送达、信息提示、网上听证等执法业务的自动化智能程序,提升培训领域综合执法水平。

  第二十条(执法责任与履职过错追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履职过错责任追究和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将培训领域综合执法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核。

  第二十一条(程序依据)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培训领域集中处罚权的程序,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限)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4月9日。

  附件:

  1.涉嫌违法线索移交函(样张)

  2.涉嫌违法行为情况表(样表)

  3.立案/不予立案告知书(样张)

附件:
(盖章版)沪市监规范〔2026〕4号(6家)培训领域综合执法办法.pdf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