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培训领域综合执法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索取号 AC60505002026300 文    号
产生日期 2026-04-20

  《上海市培训领域综合执法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政策解读为了顺应新时期关于培训领域的工作要求,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场监管部门在培训领域的综合执法工作,在原《上海市培训机构线索移交与执法协作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市培训领域综合执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编制情况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和《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即“一意见一办法”)等规定,明确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教育等部门就部门间的线索移交与协作事宜制定相关文件。据此,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文旅局、市体育局和我局于2021年联合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集中行使涉及培训市场的有关行政处罚相对集中事项与依据清单》(沪教委规〔2021〕)1号)及《上海市培训机构线索移交与执法协作办法》(沪市监规范〔2021〕5号),并于2021年3月1日同时实施。

  2021年7月,国家双减政策发布,明确教育部门要抓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监管。《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于2023年10月15日起实施。

  2023年8月31日,市委召开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第28次会议。会议明确由市教委会相关部门推进新版处罚清单的完善和修订工作,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培训领域综合执法工作,以全面顺应培训领域的新形势新要求。

  根据会议精神,市教委牵头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集中行使本市培训领域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2024年12月30日,“一意见一办法”失效,市政府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 引导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沪府规〔2024〕16号)。《意见》坚持引导发展和规范管理并重,进一步明确部门分工协作机制,遵循“行业主管、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工配合”的原则,促进引导培训市场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厘清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与市场监管部门综合执法的界限与职责,我处在原《上海市培训机构线索移交与执法协作办法》的基础上,立足当前工作要求,并结合近几年的执法实践,形成《管理办法》,拟联合发文单位为市教委、市科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文旅局、市体育局。

  二、文件主要内容

  (一)新增内容

  1.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综合执法的定义。《管理办法》第三条(综合执法定义)和第四条(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的公布与管理)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事项目录,部分行使行业主管部门的处罚权。

  2.执法规范和保障。根据教育部、中央编办、司法部《关于加强教育行政执法深入推进校外培训综合治理的意见》的要求,对培训领域行政执法体系提出“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的要求。《管理办法》在第五条(工作原则)、第十八条(执法规范)、第十九条(数字化执法)中完善了文件内容。

  3.市场监管部门在接收移交材料后,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移交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培训领域违法线索移交过程中,举报违法行为的来源为行业主管部门,为了进一步做好信息互通,在《管理办法》第十条(移交条件)中增加了“在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交部门”的规定,并附加文书样本供参考。

  (二)延续内容

  1.行业部门履行线索核实的职责。《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七条(职责分工)、第八条(违法行为来源)、第九条(核实移交)、第十条(移交条件)对线索的获取和移交进行了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的职责,在获取培训机构涉嫌违法的线索后,及时进行初步核实,认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且属于行政处罚事项目录的,移交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2.执法协作事项。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加强沟通协同、业务支持、共享信息。执法协作贯穿于案件调查、案件审核、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为了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提高部门之间的协作效率,《管理办法》在第十一条(协助调查)、第十二条(业务指导)、第十三条(案件审核)、第十四条(提请吊销许可证)、第十五条(信息互通)、第十六条(行刑衔接)、第十七条(复议和诉讼)中均规定了协作内容。

  3.行刑衔接。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均应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共同加强对培训领域违法行为和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体现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行刑衔接)。

相关稿件:
市市场监管局 市教委 市科委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文化旅游局 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领域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